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金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3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林振盛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振盛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1份」、「被告張正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林振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未周,竟交付其個人名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使用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林振盛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109年11月11日訊問程序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一個緩刑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又被告雖交付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然被告陳稱其並未拿到錢,其帳戶交出去沒多久就變成警示帳戶了等語(詳本院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事證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是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雖均屬被告所有,然均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且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顯無法再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使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與方式│├────┼───────────────────────────┤│林振盛│一、被告張正宇應給付林振盛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二、給付方式:│││㈠被告張正宇同意將林振盛於109年2月19日自善化成功郵│││局匯入華南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正宇)之新臺幣15萬元,於110年1月30日前優先給│││付林振盛,並將款項匯至林振盛指定之仁德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振盛)。│││㈡林振盛如未能就上開一所列張正宇帳戶內款項全額受償,│││張正宇應就林振盛未能受償的餘額再匯款至林振盛指定之│││仁德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振盛)│││,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至遲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使林│││振盛就未受償餘額全部受償。│└────┴───────────────────────────┘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35號被告張正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無
須送達此址)居桃園市○○區○○路○○○號(送達
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16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玉興門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財使用。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振盛,佯稱係林振盛之友人急需用錢,林振盛不疑有他,而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前揭張正宇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林振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振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正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振盛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四)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高維帆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