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2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鐘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零伍拾捌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84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06%加碼週年利率2.42%計算(違約時週年利率為3.48%),並約定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而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3月3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811,0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