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9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未曾收到裁決書,亦未曾見過寄存送達通知書,且本件原裁定書送達時,郵務機關亦載領件處所,足認裁決書之送達不合法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4年4月27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668457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94年5月3日送達於受處分人甲○○位於臺北縣○里鄉○○村○○○街○○號7樓之戶籍實際住所,此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載相同之住址、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則寄存送達生效日期應為94年5月14日,受處分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4年5月15日(即其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4年6月3日止,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從而,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4年6月5日午夜12時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乃受處分人竟遲至96年9月19日始將異議狀送達原處分機關,顯已逾期,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異議駁回等語。
三、經查: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上開裁決書之送達,符合上述行政程序法寄存送達規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從而,原裁定以逾期而駁回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未見送達通知書等,尚不可採,至抗告人以本件原審裁定之寄存送達記載有誤乙節,縱然屬實,然並無證據足證本件裁決書上開送達有何違誤,因此,不能以原裁定寄存問題,推論本件裁決書上開送達有何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