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㈡公訴人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上刑,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施用毒品之期間,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後,認公訴人所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介鳴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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