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三十二行、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行及第四十五行,關於「偽造」之記載,應更正為「變造」,並加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㈡另公訴人固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七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非屬不佳,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予以減刑,附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介鳴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