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三一九、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核與告訴人 李廷輝 、 黃火忠 、 黃火明 、 吳張素月 等人指訴情節相符,並參酌卷附互助會單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確有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之犯行,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應調查而未調查者究係何項證據,泛詞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