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95年7月10日某時許」,應補充為「於95年7月10日下午6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非夜間)」;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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