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6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51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之上訴理由略為:被告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致被害人甲○○受騙約新臺幣(下同)7千8百餘元,被告深感歉意,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又被告係單親,女兒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被告從事業務工作,收入不穩定,無力繳納易科罰金,如需入監服刑,女兒之生活將乏人照顧,爰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92年11月27日,且並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就上開減刑部分予以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業已匯款8,000元至被害人之夫 余永權 帳戶內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