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52號原告台灣省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台中縣和平鄉農會之職員,該農會參加原告台灣省農會保險部辦理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被告為被保證之員工之一,其員工互助保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5條規定:本互助保證對於農會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補償之責。前項所稱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而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9月30日起利用經辦銷售肥料之機會,侵占應繳庫現金合計3,588,759元,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因此,和平鄉農會乃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11條規定向原告請求保證賠償,而原告於95年3月1日給付和平鄉農會2,088,759元,和平鄉農會並同意原告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1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爰依前開互助保證辦法相關規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8,759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共計21,69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