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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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52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甲○○...執行完畢」,更改為:「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95年12月20日」,應更正為:「95年12月20日前1、2日」;㈢、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更改為:「提供給年籍不詳自稱『 黃偉倫 』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㈣、犯罪事實欄第7行:「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應更正為:「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㈤、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新台幣7117元」,應更正為:「新台幣7100元」,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竟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郵政儲金簿1本、印章1枚、金融卡1張(重新申請核發所得)均非被告所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另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後,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