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160號聲請人乙○○
弄6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洪令和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0年4月25日。
(二)債權範圍:5分之3。
(三)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1,500,000元。
(四)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4月23日起至民國96年4月22日止。
(五)清償日期:民國96年4月22日
(六)利息:無。
(七)遲延利息:無。
(八)違約金:無。
(九)債務人:洪令和。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6年6月12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甲○○。而債務人洪令和於民國81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2,020,000元,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甲○○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吳進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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