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松竹書記官董美惠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參點參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參點參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5年2月
1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於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自96年6月中旬起至96年6月28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富苑汽車旅館318號房及臺中市○區○○路租屋等處所,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每2、3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富苑汽車旅館318號房,經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重3.94公克,鑑定後淨重3點34公克,空包裝重0點75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董美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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