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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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甲○○之診斷證明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經換算後高達每公升0.578至0.601毫克,對往來用路人所造成之不確定危險甚鉅,危及交通秩序公共安全,並與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肢體多處挫、擦傷、腹內出血合併脾臟破裂等傷害非輕(傷害部分未據起訴),已生實害,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