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37分」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35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2日,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宣告刑又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拘役21日,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