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戊○○與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八十七年(檢察官誤載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丙○○在花蓮縣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待產時,委託戊○○代向互助會會員 蕭惠玲 、 蘇秀英 、 邱玉雲 、 王金蓮 、 王淑君 (按丙○○為會首)等人分別收取會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六十元、七千元、一萬四千零五十元、六千五百八十元、六千二百五十元(合計四萬零七百四十元)。同年月日二十時許,丙○○又將其所有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一萬元、信用卡六張及身分證件等物)委託戊○○保管,詎戊○○竟基於概括犯意,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將其所保管物品中之現金一萬元侵占入己,嗣再將前開受託代為收取合計四萬零七百四十元之會款侵占入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花蓮縣地區,丙○○復委託戊○○代向互助會會員蕭惠玲、蘇秀英二人分別收取會款六千八百六十元、七千元,戊○○於取得前開合計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之會款後,仍承前開侵占故意,將其中之二千八百六十元侵占入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丙○○三度委託戊○○代向互助會會員王金蓮收取會款六千五百八十元,戊○○復承前開侵占故意,將會款中之五百八十元侵占入己;八十八年二月間戊○○在花蓮吉安鄉地區,受互助會會員甲○○之委託代為轉交會款四千元予丙○○,戊○○續承前侵占意思,侵占該筆四千元款項。嗣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丙○○與甲○○因會款糾紛擬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戊○○始告知丙○○實情。合計戊○○多次侵占之款項計為四萬八千一百八十元。
二、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戊○○另行起意,與其另一女友丁○○基於共同偽造文書、詐欺故意,明知未經丙○○同意,竟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乙○○經營之翔和汽車修理廠內,由戊○○將丙○○前委託其保管之慶豐銀行信用卡交給丁○○,由丁○○假冒丙○○之名,在簽帳單上偽簽「丙○○」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再持交不知情之乙○○行使,冒刷六萬八千九百元,用以清償丁○○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交付修理之G六五二八九號自小客車所積欠之汽車修理費,經翔和汽車修理廠持簽帳單請求付款,慶豐銀行因陷於錯誤依約承擔債務,而先行墊付款項,使丁○○獲得清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慶豐銀行。嗣戊○○將信用卡返還丙○○,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到慶豐銀行繳款通知書,始知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受託收取及轉交會款合計四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其中十一月之三千四百四十元,八十八年二月之四千元,均未交付告訴人,及代為保管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現金一萬元,未經告訴人同意,花用保管之一萬元現金,另未得丙○○同意將丙○○慶豐信用卡交由被告丁○○在簽帳單上冒簽丙○○之名,用以清償汽修理費,以及於收受甲○○委託轉交予丙○○之四千元會款後,未交予丙○○而逕予花用等事實;被告丁○○對於未經丙○○同意,在系爭簽帳單上偽簽丙○○署押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等雖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戊○○先辯稱:我拿一萬元去付修車費,有事先經告訴人同意,另以丙○○之名刷卡後,有告訴她,至於十月份代收之四萬餘元會款有交給告訴人;又改稱:告訴人交給我信用卡是借我二十萬元,拿信用卡讓我刷卡;再辯稱:整件事情事先和告訴人講過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我不知道不能用別人的信用卡云云。惟查:被告戊○○之前述辯詞,前後不一,已難令人置信,參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另經證人甲○○供述明確,復有翔和汽車修理廠交修單、簽認單、簽帳單、慶豐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丁○○請求再次傳訊證人乙○○乙節,本院認本件待證事項已明,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冒名刷卡,用以清償修理費,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解,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偽造丙○○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手法類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戊○○所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冒名刷卡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被害人丙○○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丁○○已償還冒名刷卡之金額予慶豐銀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丁○○在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戊○○先後侵占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八日受丙○○委託收取之會款中之三千四百四十元,以及侵占其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受甲○○委託轉交丙○○之會款四千元等情,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究。至公訴人認被告戊○○侵占丙○○之慶豐銀行信用卡乙節,已據被告戊○○堅詞否認,而告訴人丙○○亦供稱:委託戊○○保管皮包後,戊○○除現金一萬元外,其餘信用卡六張、身分證件均有取回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是尚難僅憑被告戊○○持保管之六張信用卡中之豐慶銀行信用卡冒名刷卡,以清償汽車修理費,據而認定其對該信用卡有據為己有意思,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被告戊○○侵占現金一萬元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記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