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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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交簡字第七О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乙○○、 葉承家 (駕駛車輛行駛於乙○○前方之人)於警訊中均證稱被告蛇行後超越中線逆向行駛而後肇事之事實。
3、警訊中委請慈濟醫院對被告抽血所做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經換算吐氣後酒精含量為二.七四㎎/L)。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考。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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