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一八О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訊中否認其所僱女姓員工 葉玲慧 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遭警查獲時仍在工作中,並以當時 葉女 已於前一日夜間十時下班,警察到場時其正在等待男朋友云云,惟查前開犯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葉玲慧確曾有於夜間十時以後加班,並大部分由伊載送返家等事實。
2、證人葉玲慧於警訊中供稱:Ⅰ、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司法警察到場時伊正在上班。Ⅱ、被告所營之小母豬檳榔未提供宿舍,亦未提供交通工具。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屬司法警察(官)所製之現場臨檢紀錄及查獲報告,均明白指陳上揭查獲之時,該檳榔攤仍處於營業狀態,經核與警卷所附查獲照片顯示(燈火通明)情形相符。
4、證人葉玲慧於偵查中供承:Ⅰ、警察查獲時伊聽聞有客人要買檳榔即出來包裝出售,旋為警察查獲。Ⅱ、被告未提供宿舍及往返之交通工具等語。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