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交簡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雖供承於駕車前飲酒,但矢口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以本件係因前車突然停車致伊閃煞不及而發生追撞事故,伊若未飲酒亦仍無法避免云云置辯。經查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1、被告自承飲酒之事實。
2、證人即受被告駕車追撞之前車駕駛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言,並於本院調查中明指其因紅燈停止行進後約過二、三分鐘始遭追撞等語。
3、警訊中對被告所做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0.七六mg/L)。
4、警訊中所繪之現場圖在卷可考。
5、警卷所附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內載:被告有駕駛過程,因酒精濃度過量駛肇事,顯非於正常駕駛下等文。
6、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丙○○到庭結證稱:當時未對被告做平衡測試,因被告當時本來連吐氣(酒精)測試都拒絕,當時被告有明顯的酒意,走路不穩等語。
7、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其前車(即乙○○所駕小客車)緊急煞車之原因可能是為了停紅燈,伊行駛中與前車之距離約三、四公尺等語。其中關於前方車停車原因之陳述,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又按車行至有號誌交岔路口前必須注意燈號之轉換,此為所有駕駛人皆知之理,且被告所駕之小客車與前車仍有三、四公尺之距離,故被告於本件駕車過程中,疏於注意交通號誌之轉換,致原行駛於前方三、四公尺之小客車停止後仍未能相對停止,堪認被告酒後之注意及駕駛能力已有未足。綜上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