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紫涵(原名李小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紫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104年6月15日下午2時至4時許○○○區○○路餐廳飲酒後,係先返回中大路上之公司,再於晚間9時30分許駕車欲返家之途中為警查獲,有其警詢供述可稽。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931號被告李紫涵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紫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16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2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6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附近之餐廳飲用啤酒3瓶至4瓶後,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嗣於同日22時11分許,行經桃○○○鎮區○○路與復旦路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紫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檢察官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