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34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辜印被告 吳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游陳鎰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17時15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瑞濱方向直行而行經瑞八公路與明燈路3段路口時,適有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瑞八公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至同路口而左轉明燈路3段,未讓直行之系爭汽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8552元(包括塗裝等工資4萬2829元及零件7萬5723元),原告因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現在沒有工作,也沒有能力償還,原告所提出之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伊有看過,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保險證、受損照片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游陳鎰之駕駛執照等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53245115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應切實遵守上開規定。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況,亦可稽之前揭現場照片;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上開依法應注意事項之主觀情事;詎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轉彎,未讓原告所承保之直行車即由游陳鎰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先行,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其自有過失,而應就系爭汽車之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總修復費用11萬8552元(塗裝等工資4萬2829元及零件7萬5723元),固有前揭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然系爭汽車為000年2月19日領照,有上開行車執照可憑,至104年11月30日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其使用期間應以1年10月計,則其修復時,零件更換新品之部分,自應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原告主張之修理費,其中零件部分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僅餘3萬3088元【計算式:①75723×0.369≒27942;②(00000-00000)×0.369×10/12≒14693;③00000-00000-00000=33088,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下同】,再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及塗裝4萬2829元,可知,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所需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萬5917元【33088+42829=75917】。
㈢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而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游陳鎰駕駛系爭汽車上路亦應切實遵守上開規定。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環境業如前述;游陳鎰復無不能注意上開依法應注意事項之主觀情事,詎其駕駛系爭汽車直行至路口時,未注意車前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轉情況,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其亦與有過失,上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因認游陳鎰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30%之肇事責任。
㈣從而,游陳鎰因系爭汽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受損而受原告理
賠之金額固為11萬8552元,然就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原告得向被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僅為7萬5917元,復因游陳鎰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30%之肇事責任,故原告僅得於扣除游陳鎰與有過失比例範圍內,代位游陳鎰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應為5萬3142元【75917×70%≒5314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是原告就前揭得請求之金額即5萬3142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於5萬314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8552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業據原告繳納;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又因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命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擔。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