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6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 林宏鑫 」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陳俊夫」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陳俊夫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拾獲林宏鑫所有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未將前揭證件交存警察或交還林宏鑫,而侵占入己。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7樓之居所內,將自己之照片換貼在前揭林宏鑫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而加以變造,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公信力及林宏鑫本人。嗣陳俊夫於
103年10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373前攔檢查獲,並扣得已換貼為「陳俊夫」照片之經變造「林宏鑫」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俊夫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7頁背面、第37-39頁、第56-57頁,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100頁),核與告訴人林宏鑫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14頁、第61-62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15-16頁、第27頁背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
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簡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復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4年2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證件,不思物歸原主,猶占為己用並加
以變造,為規避刑罰,不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宏鑫,並損害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經變造「林宏鑫」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陳俊
夫」照片1張,屬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諭知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該遭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原屬被害人林宏鑫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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