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何文君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訴字第62號繫屬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104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4樓之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4年4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428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文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I-05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0頁、第22頁、第45頁),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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