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2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84號原告 陳宇 和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局長)訴訟代理人 葉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09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吳英世 ,嗣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變更為王綉忠,茲據新任代表人王綉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頁),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現行訴願法第91條規定:「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10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行政訴訟法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105年6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0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屬撤銷訴訟。經查原告係於105年6月2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訴願可閱覽卷末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6月22日起算,又原告之地址在新北市,在途期間2日,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末日於105年8月23日(星期二)屆滿。惟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遲至105年8月24日始經由本院收受,有收文戳記附於本院卷第8頁可稽。且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有記載「本件訴願人如有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有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35頁可稽,故訴願機關之救濟教示明確。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16日將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寄送至本院舊址(臺北市○○○路○段○巷○號),不合上開教示,不足認定已向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自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嗣經郵政機構於105年8月24日移送至本院,依上開說明,本件於105年8月24日本院收受原告行政起訴狀時,始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是以,原告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闕銘富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