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孟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黃孟堃之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確定;③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④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9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⑫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①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減刑,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④⑤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②之有期徒刑2月(收受贓物罪)、③及⑦之有期徒刑3月(收受贓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另⑥至⑫(除上開⑦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除外)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上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⑵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係94年份之普通重型機車、然其已有多次竊盜及財產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明確,自應依法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467號被告黃孟堃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竹田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堃前因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龍泉二街71巷之龍祥公園停車格,見 劉朝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之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駛該機車逃逸,並用以代步,嗣於104年7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2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孟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朝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紙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孟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嬿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