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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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淡漢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105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淡漢鈺緩刑貳年。
事實
一、淡漢鈺因其父 淡雲 在家中跌倒導致腦部受傷,而於民國105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將淡雲送往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救治。
2人於該院急診室等候醫院安排開刀房之際,淡漢鈺見淡雲左耳不停湧出鮮血,心急之下前往該院護理站櫃檯,請求當時坐在該處櫃檯內處理其他病患病歷之醫師 范晅睿 提供緊急協助,並向范晅睿稱若不為緊急處理,淡雲失血過多可能會導致生命危險。然范晅睿僅告知須等開刀房準備完畢再做處置,並告知依淡雲之病況本就有死亡之可能性,而未起身前往察看。淡漢鈺聞言,認范晅睿欠缺同理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該院護理站櫃檯前,以「幹你娘」、「我操你祖宗」等語辱罵范晅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原放置於護理站櫃檯上之病歷籃揮向范晅睿左臉,致范晅睿受有左臉、左下巴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晅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淡漢鈺(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范晅睿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依伊於10
5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案發後所拍攝之照片,告訴人臉部並無傷勢,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服務之醫院所發,公信力容有疑問,足見告訴人並未因遭伊揮落之病歷籃砸中臉部而受有前揭傷勢云云,並提出其所拍攝之告訴人照片1張為佐。惟查:
㈠被告因淡雲在家中跌倒導致腦部受傷,而於前揭時、地,將
淡雲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救治,其因於該院急診室等候醫院安排開刀房之際,見淡雲左耳不停湧出鮮血,心急之下前往該院護理站櫃檯,請求當時坐在該處櫃檯內處理其他病患病歷之告訴人提供緊急協助,並向告訴人稱若不為緊急處理,淡雲失血過多可能會導致生命危險。然告訴人僅告知須等開刀房準備完畢再做處置,並告知依淡雲之病況本就有死亡之可能性,而未起身前往察看,嗣被告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院護理站櫃檯前,以「幹你娘」、「我操你祖宗」等語辱罵告訴人,並徒手將原放置於護理站櫃檯上之病歷籃揮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第5頁、第22頁反面,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晅睿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此外尚有該院護理站櫃檯照片1張、本院105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40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當庭勘驗105年3月12日中午
12時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被告確有以右手將護理站櫃檯上之病歷籃揮落至櫃檯內側之行為,且病歷籃係往告訴人臉部左側方向飛落,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伊父親年事已高且在急診室等待手術,伊無法容忍醫療人員詛咒伊父親會死亡,一怒之下才會用手揮病歷籃,開始罵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足認被告當時確係因情緒激動,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為前揭揮落病歷籃之行為。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左臉、左下巴挫傷、瘀傷等傷害乙節,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固為告訴人服務之醫療院所開立,惟按醫療機構明知與事實不符而出具診斷書者,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醫療法第108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案既無客觀事證可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不實之情,則一般而言,醫療機構為避免遭主管機關重罰,應無僅為偏袒自稱受有輕微傷害之醫師,而願冒險為其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之理。至被告雖提出其於105年
3月12日中午12時許案發後所拍攝之告訴人照片1紙,以佐其所言告訴人臉部並未受傷之情為真(見本院卷第5頁),然照片中告訴人係戴口罩,左臉及左下巴均經口罩遮蔽,無從自該照片得知告訴人傷處狀況如何,被告空言指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公信力容有疑問云云,尚難憑採。是以被告上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同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
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年邁父親跌倒昏迷而將之送醫急診,於等待手術期間,因其父右耳不斷滲血,心急如焚,始於數度催促告訴人為緊急處置未果後,一時思慮欠周,無法接受告訴人所為之解釋及說明,而為本案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左下巴挫傷、瘀傷等傷害且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其行實有失當,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及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所採取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暨其原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惟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鉅,而無法達成共識,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科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淡雲之看護及安養費用,1個月大概要
花6萬元,且伊尚須照顧年近90歲之母親,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概算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1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詳為審酌如前,則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傷害部分之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否認傷害部分之犯行,與原審認定被告坦承傷害部分犯行之量刑基礎雖有不同,惟本件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見淡雲左耳不停湧出鮮血,心急之下未能與告訴人冷靜溝通,一時衝動致涉本案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所為固有不當,惟其行為尚未妨害醫療人員進行其他緊急之醫療處置,對醫護工作造成之影響尚輕,又其行為所造成之告訴人傷勢亦屬輕微,加以其已坦承部分犯行,且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因金額部分未有共識而無法和解,此有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非甚劣,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上訴後,由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