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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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4月初某日起,以桃園市○○區○○路○○○巷○○弄○○號為據點,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媒介 彭小芳 或綽號「娃娃」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容留在其上址應召站內所提供之房間為性交行為,以每位男客每次消費之金額抽取500元之方式牟利。嗣於104年5月7日晚間8時許,員警 簡佑庭 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男客前往上址佯稱欲為性交易,並經甲○撥打電話通知彭小芳前來,而由彭小芳接待簡佑庭進入房間內,於彭小芳主動脫去衣物之際,即為簡佑庭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第30-31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核與證人彭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1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頁、第16-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意圖營利,於上開時、地,密集媒介證人彭小芳或綽號「娃娃」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即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再斟酌被告高職畢業、及其供承尚有三名子女及公婆需扶養、先生在監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頁、第1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