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4號上訴人 范暐麟 法定代理人 范啟政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6月21日9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街處,因「1.無照駕駛。2.未依二段式左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掣開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陳述單,經函轉舉發機關查證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於104年9月11日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交字第28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警員所述相關事證及原審所為判斷,只能證明系爭機車為「山葉-黃」之機車,其餘違規事項並無任何相關有利證據,僅員警之口述、片面之詞為證。且現場示意圖皆可顯現案發地與系爭機車所屬人之居住地僅1分鐘的車程,為何不嚴加執行警察之職務,前往確認盤查云云。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