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04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 蘇侯勳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4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八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8年4月7日起至128年4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分別於㈠88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4月20日起至108年4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65計算,自91年5月20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88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一百一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4月20日起至108年40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7.905計算,自91年5月20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均於其他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4年7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其他約定書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