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4年度苗簡字第7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414、1483、1606號、95年度毒偵字第1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經因為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於94年
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就在觀察、勒戒釋放的5年內,甲○○又基於連續犯罪的意思,自94年7月2日某時許至同年12月4日某時止,在苗栗市○○里○○鄰○○路○○號處所,將安非他命倒入玻璃頭,在底下用火加熱,產生煙霧,經由吸食器過濾後,以嘴巴吸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頻率不定,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4年7月5日、8月9日、9月6日、10月11日、12月6日,執行保護管束驗尿後,發現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
(二)觀護人對被告執行保護管束各次驗尿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13日第00000000號、94年8月17日第00000000號、94年9月13日第00000000號、94年10月18日第4A120032號、94年12月20日第4C1400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為憑據。
(三)由上述的證據顯示,被告所坦承的情節與客觀證據所呈現的事實確實相互符合,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1、被告自94年7月2日某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之後至同年12月
4日某時許為止,其間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已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也是起訴效力所及,應該一起裁判,但原審未及審酌,而未加以一併審判,檢察官以此理由上訴,為有理由。
2、基於以上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1、被告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為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相近,犯罪
構成要件也相同,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3、檢察官雖然未對於被告自94年7月2日某時許施用安非他
命之後至同年12月4日某時許為止之連續施用毒品犯行起訴,但其與已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也是起訴效力所及,因此本院可以加以一起審判。
4、審酌被告先前已經過觀察、勒戒,但並無法使其戒除毒癮
,本次在保護管束期間,明知會遭採尿檢驗,卻仍不知自我克制,而再有施用犯行,本來已屬不該,還一而再、再而三地連續施用,以致每月驗尿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企圖逃避刑責,犯後態度殊不值取,所幸最後尚知所對錯,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望被告此後能自我惕勵,永久免為毒癮所累。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五、本件雖然是簡易判決上訴案件,但本院量處的刑罰,依法已非屬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因此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附帶在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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