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014號
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6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9年4月24日起至110年
4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9年6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150萬元,期限為20年,前5年付息不還本,後15年分18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8%計算,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年息3.5%,其餘差額由台北市政府貼補,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達3個月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4年6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分別積欠聲請人本金1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借據、公教帳卡明細查詢表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本院已於
94年11月8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未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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