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7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李泠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零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訂立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
約定貸款利息按年息16.9%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
,迄至102年2月17日止,尚結欠原告借款386,515元(含
本金179,099元、利息207,416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兩造間之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4,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