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官琦茹
被 告 趙令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票字
第七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而原告既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
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
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
並不認識,亦未向被告借錢,亦無印象曾簽發該本票,系爭
本票有可能係偽造,且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6年12月9日,至
被告101年12月27日聲請本票裁定時已逾3年時效。詎料,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請求,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
票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本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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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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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琦茹│96年11月12日│96年12月9日│13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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