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向韋苓
劉乃華
被 告 王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88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781元為計息基
準(本金),自民國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3月19日具狀更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81元,及自9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0日間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簽訂現
金卡使用契約,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於延滯
期間,應按週年利率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237,781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而富全資產公司又於100年3月1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
證明書、民眾日報、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6元
合計2,5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