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鄒銀英
被 告 鍾雲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未記載受款人,付款人為楊
梅鎮農會,發票日為民國101年6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92萬5,00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提示,竟遭付款
人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業據認定如前。從而,原告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