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天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天安旅行社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31,371元,票載發票日民國94年4月19日,票號DR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乙紙,經原告於94年4月19日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
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
告提示未獲付款,依本段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5元
合 計 1,1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