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零參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八百十元
、利息及違約金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共計二萬一千六
百零三元未清償等情,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及信用卡消費金額請求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以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呂美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
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
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
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二五○元
合    計   一二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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