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5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雅秋
選任辯護人高振格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雅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雅秋於民國111年9月29日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58度高粱酒1/3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上址住處出發,欲前往公司上班,俟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酒後影響駕駛,致疏未注意路旁行人,其上開車輛之右照後鏡因而擦撞行走在該道路之告訴人 葉輝定 左肩膀,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雅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葉輝定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1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