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晞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是以,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4號被告方晞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已於112年1月9日宣判,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判決書在卷可憑。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2年1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0日中檢永愛112偵443字第1129002960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即明。是檢察官係於本訴(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4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追加起訴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陳僑舫

                   法官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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