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859、41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吸管壹支、分裝袋肆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吸管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分裝吸管貳支、分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中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0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4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①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6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致使本案成立累犯);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7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亦致使本案成立累犯)。詎林俊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5月24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之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5月26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
174巷173弄10號前查獲,並扣得林俊明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1支、分裝袋4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6月9日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某公司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林俊明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1支、分裝袋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揭事實,均據被告林俊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合計2組、分裝吸管合計2支、分裝袋合計5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先後2次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警局製作之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共2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9日及100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中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0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4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①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二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均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①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6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7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案二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合計2組、分裝吸管合計2支、分裝袋合計5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