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上訴人 潘靜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潘靜茹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施用海洛因,其尿液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或因食用止痛藥含有嗎啡成分,或為檢舉毒品供應者 林曄 ,而接近 林某 所致,原審未傳喚林某及警員查證,且伊舉發林某,法院亦未減刑或從輕量刑,均有未當。請給予自新機會,俾作一稱職母親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供出林曄等人,與其毒品來源無因果關係,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未依該法條減輕其刑,核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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