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九號上訴人 殷信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協商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殷信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第一審係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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