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0九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基於概括犯意」部分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經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亦當場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本院認渠等請求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渠等請求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