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46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絕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表明被告絕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絕妙公司)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3年7月28日廢止登記,現於清算程序中,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絕妙公司董事丙○○、乙○○為清算人。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主張其係被告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騰公司)指派執行絕妙公司董事職務之代表人,惟其早已因故辭任,請求確認其與浩騰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及其與絕妙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件是否應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原告補正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
二、原告陳稱浩騰公司指派伊為其法人董事代表,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絕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原告係訴外人梅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執行被告絕妙公司董事職務之代表人,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相同,是否有誤?
三、另關於原告終止權之行使,究係對浩騰公司終止指派其擔任代表之委任關係?抑或係向絕妙公司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請原告陳明本件終止權行使之對象、方式及時間。並請提出被告浩騰公司辭認被告絕妙公司董事之證明。
四、原告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係單純否認董事之身分關係,而非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堪認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本件兩項聲明應各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五、原告應提出被告絕妙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該公司監察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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