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69號原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2255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前開利息部分之請求縮減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起算日,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7月起至98年8月間止,多次向原告購入雞尾椎、雞心、雞胗、雞排、雞胸、骨腿及全雞等雞肉產品數批,買賣價金合計60萬2255元,兩造並約定被告二人互為應付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詎被告迄今分文未償,且行蹤不明,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2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名稱為被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表3紙、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影本13紙及買賣合約書影本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自認。故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二人對原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及被告有前開款項尚未支付等情,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復為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兩造間既有買賣契約關係,且被告互為應付貨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就系爭買賣價金,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然被告迄未支付價金,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60萬2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66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本件得於20日內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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