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八號扳手及磨平之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8日凌晨1時2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八號扳手及磨平之六角扳手各1支,在台中縣○○鎮○○街○○○號前,見甲○○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即掀開機車椅墊,竊取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5元。得手後,甫將離去之際,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八號扳手及磨平之六角扳手(俗稱萬用開鎖器)各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認罪(見警卷第2至4頁、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10、11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述被害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可憑(見警卷第13至15、18頁),復有八號扳手及磨平之六角扳手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該八號扳手及磨平之六角扳手均係金屬材質,其中磨平之六角扳手前端呈扁平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八號扳手及磨平之六角扳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當足供兇器使用。是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雖該當於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其所攜帶八號扳手及磨平之六角扳手,並非如刀斧劍戟般具極大殺傷力之器械,且依被害人甲○○所述,其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無法上鎖(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被告亦供述所攜帶之八號扳手及磨平之六角扳手係置於口袋內,其係以徒手掀開機車椅墊行竊(見警卷第2至4頁),且被告犯罪所○○○區區○○○○○段及所生危害均甚微,而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對照被告上開所為,可謂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當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八號扳手及磨平之六角扳手,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時因攜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