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2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528號98年度交聲字第4529號98年度交聲字第45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12日及98年10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1AD296699號、第裁61-1AD289535號、第裁61-1AD263853號、第裁61-1AD2617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分別於民國97年6月25日、97年6月26日、97年7月11日及97年7月16日,在臺北市○○路○○○號及21
0號週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規定到案自動繳納罰鍰,亦未提出不符舉發之意見陳述,本所遂於98年10月12日及13日,分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1AD289535號、第裁61-1AD263853號、第裁61-1AD261719號及第裁61-1AD296699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臺北停車管理人員連續開單。惟97年6月25日、6月26日、7月11日及7月16日這段時間其父親生病至往生,往來忙碌於臺北與臺中地區,並非故意違規停車,也忘記繳納罰單,請求免罰或罰少一點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審查。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揭
時、地,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指定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逕行裁決,並將裁監稽違字第裁61-1AD296699號、第裁61-1AD289535號、第裁61-1AD263853號、第裁61-1AD261719號裁決書交郵政機關郵寄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均於98年10月16日寄存臺中黎明郵局等情,有各該案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受處分人自75年4月21日起迄今,戶籍均設在即臺中市○○
區○○街○○巷○○號3樓之事實,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設籍該處已逾23年,該處為受處分人生活重心所在,並無廢棄戶籍地為住所地之意,其戶籍地及住所地,均在上址無誤。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08號裁定參照)。依此,原處分機關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即住所地寄存送達,應屬合法,且自送達之日發生效力,合先敘明。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不扣除在途期間。原處分機關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受處分人戶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依上開標準,不扣除在途期間。上揭裁決書均於96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生效,故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10月17日)起算20日,至遲應於98年11月5日前提出始為適法。受處分人遲至98年11月2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異議期限,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