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
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8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公園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行經三民路3段近精武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中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 梁秋來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越上開路口,上開機車之車頭右側因此撞擊梁秋來之身體,致梁秋來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8年9月15日下午5時48分許,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丙○○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乙○○於警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目擊員警 廖明科 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病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其騎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發生無可彌補之傷害,本應重懲,惟衡酌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除強制險責任外,僅要求新台幣1萬2千元之賠償,有調解書1紙足憑,被害人家屬均身懷慈悲之心,於本院審理中由被害人之弟乙○○代表表示因被告年輕、家境貧困,願意原諒被告之過錯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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