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2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1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6087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楓富有限公司(以下稱楓富公司)股東,因該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下同)98年6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83407938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復因該公司未依規定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核定應補稅額新台幣(下同)282,332元,並加徵怠報金56,466元,被告機關乃以其法定清算人(即全體股東庚○○及原告)為上揭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之送達對象,並於98年8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主張其純為楓富公司出資股東,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亦即非該公司之清算人,不應對其發單課徵云云,經被告機關以98年10月5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81017051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為楓富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向其發單課徵楓富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282,332元,並加徵怠報金56,466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
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為所得稅法第79條所明定。又「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為公司法第24條、113條所規定。另「…有關公司之清算,乃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不存在,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亦消滅,而代之以清算人…。」有經濟部95年8月7日經授中字第0952605500號函在案(原證1)。
⒉查本案楓富公司未依限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固有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之規定,被告未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等,即逕依查得該公司之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282,332元,並加徵怠報金56,466元,被告有違反前揭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之嫌。
⒊又查原告投資楓富公司,僅為出資之股東,未參與公司
業務,非執行業務之股東,至該公司為何原因為經濟部命令廢止,至今仍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原告經被告送達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始為知曉該公司經廢止,因此除了解原因外,也請執行業務股東(董事)庚○○召開股東會,選任該公司清算人,原告非為該公司清算人,因此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被告以原告為楓富公司代表人之一,並以為之送達楓富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及怠報金繳款書,被告雖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然有違前揭公司法規定。
⒋綜上,本案被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
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查公司法第384條及84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113條參照);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參照),是於填發稅捐繳納文書時,關於負責人部分,應載明全體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或董事)之姓名。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從而,上述稅捐繳納文書得僅向其中一位清算人送達,即為合法送達」復為財政部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96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函釋所規定。⒉查楓富有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欠本稅新臺幣
282,332元(附件1),因該公司經主管登記機關廢止公司登記(附件2),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乃載明納稅義務人為楓富有限公司,臚列清算人(全體股東)庚○○及原告(附件3),並向 渠等 送達。原告不服,主張其固為楓富有限公司之股東,惟非該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亦即非該公司之清算人云云,繕具復查申請書(附件4),向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申請註銷處分,中壢稽徵所於98年10月5日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81017051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主張非楓富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二、查楓富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字第0983407938號函廢止在案,依公司法規定貴公司應行清算,又依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卡資料所示台端等為該公司股東,依法為該公司清算人。三、倘貴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依法另選清算人者,請於文到10日內檢具公司召開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會議紀錄及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聲報就任等相關資料,提供本所憑辦,提供資料如為影本,請加蓋『與正本相符』並簽章切結(附件5),逾期未提示,本所即依公司法條規定,以台端等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等語。原告不服,遂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附件6)亦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大院提起本訴訟。
⒊按公司經廢止登記者,依前揭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
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依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章程為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時,已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其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2項前段)。又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所明定。
本案原告為楓富公司登記之股東,該公司業經經濟以98年6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83407938號廢止登記,依規定應行清算,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6月29日桃院永民義科字第9806291號函覆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略以,該院查無楓富公司聲請清算人事宜,是以,被告既仍為楓富公司登記表資料所載之股東,該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且未依規定選任清算人,原告即為公司法定清算人,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發單補徵楓富公司96年度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款書,將原告列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之一,並向其送達,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稱其非楓富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不應對其發單課徵云云,惟原告為該公司代表人,系爭繳款書記載原告為負責人對其送達要無不合,原告主張顯誤解法令規定,從而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函覆原告略謂,楓富公司於98年6月1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4079380號函廢止在案,依公司法規定楓富公司應行清算,又依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資料所示,原告為該公司股東,依法為該公司清算人,否准原告更正之申請,程序上並無瑕疵。
⒋次查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其上已載明納稅
義務人為楓富公司,而公司為「法人」,公司股東為「自然人」,「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既為楓富公司,並非公司股東,即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係對「公司」發生效力,並非對「公司負責人」或「公司股東」發生效力。原告稱其並非執行業務股東、負責人、董事,不應對其發單課徵,顯係對該繳款書之課徵對象有所誤解。
⒌另楓富有限公司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被告所屬中壢
稽徵所依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並於97年12月18日送達該公司負責人庚○○(本人簽收)(附件8),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
⒍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以其為楓富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向其發單課徵楓富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282,332元,並加徵怠報金56,466元,請求撤銷;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陳文宗 ,訴訟中變更為 邱政茂 ,復變更為 吳自心 ,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為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及「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公司法第12條、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79條所明定。又「主旨: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說明:二、查公司法第334條及第84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復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準此,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及「……說明:二、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113條參照);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參照),是於填發稅捐繳納文書時,關於負責人部分,應載明全體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或董事)之姓名。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從而,上述稅捐繳納文書得僅向其中一位清算人送達,即為合法送達。……」分別經財政部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6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函釋有案。
四、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為楓富公司股東,該公司於98年6月17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8年6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83407938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應行清算。而查楓富公司未依規定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核定應補稅額282,332元,並加徵怠報金56,466元,因該公司章程未有清算人產生之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遂依首揭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及第79條規定,以楓富公司全體股東(即庚○○及原告)為清算人,並將上揭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主張其純為楓富公司出資股東,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亦即非該公司之清算人,不應對其發單課徵云云,經被告機關以98年10月5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81017051號函復略謂,楓富公司於98年6月1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4079380號函廢止在案,依公司法規定楓富公司應行清算,又依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卡資料所示原告等為該公司股東,依法為該公司清算人等語,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五、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僅楓富有限公司出資之股東,並未參與業務之執行,原告非該公司之清算人,被告以原告為楓富有限公司代表人之一,並以為之送達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二)楓富有限公司未依限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未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其代表人,被告有違反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之嫌,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云云。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為楓富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向其發單課徵楓富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282,332元,並加徵怠報金56,466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公司經廢止登記者,依首揭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依同法第79規定,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其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2項前段)。又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揆諸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為楓富公司登記之股東,該公司既經經濟部以98年6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83407938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此有經濟部提供之楓富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且該公司章程未有清算人產生之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原告即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從而被告機關以經濟部登記之股東(即原告)為清算人,並向其送達楓富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訴稱其非楓富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負責人、董事,不應對其發單課徵乙節,核其真意,應解為係對繳款書上將其姓名載入代表人之一之記載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之規定,請求更正之意(按其上若無其名,必不致對其送達),從而被告機關函復原告略謂,楓富公司於98年6月1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4079380號函廢止在案,依公司法規定楓富公司應行清算,又依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卡資料所示,原告為該公司股東,依法為該公司清算人之結論,應認係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否准原告更正之申請,此一處理,程序上尚無瑕疵。次查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其上已載明納稅義務人為楓富公司,而公司為「法人」,公司股東為「自然人」,「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既為楓富公司,並非公司股東(亦即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係對「公司」發生效力,並非對「公司負責人」或「公司股東」發生效力)。原告訴稱其並非執行業務股東、負責人、董事,不應對其發單課徵等語,顯係對該繳款書之課徵對象有所誤解。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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