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48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於98年2月1日清晨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76區005643路燈前,為撿拾掉落之行李,而逆向行駛,因此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甲○○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有下車與甲○○交談,並拿出身上現金欲為賠償,惟遭甲○○拒絕後,乙○○竟以穢語辱罵甲○○,隨後為趕搭飛機,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徵得甲○○之同意或留下自己之姓名、聯絡方式,即逕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所涉過失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後其有受傷,經其報警處理,被告在警方到場前,未經其同意,亦未留下自己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等情節均相符合。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確實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腳踝擦挫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2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與照片16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禍,使告訴人車倒地,致受有前述傷勢後,雖曾短暫停留,然卻未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自己姓名、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我要趕飛機,告訴人堅持不讓我走,所以才發生衝突」等語,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自應論以肇事逃逸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係因趕搭飛機,情急之下,而於肇事後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自己姓名、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一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且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確有出境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參。又本件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為手足擦挫傷,並無因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而陷於立即、重大危險之可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6000元,告訴人並同意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因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倘科以加重後之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7月,被告勢必要入監服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未免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若科以最輕刑度,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肇事逃逸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傷勢輕微,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其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被告為累犯,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