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7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6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經營之彩券行,趁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共約25
3張,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得手。隨後,將竊得之刮刮樂刮開,再持已刮中彩券,向不詳之店家兌換現金約1萬3000元花用;未刮中之彩券,則隨意丟棄在不詳地點。嗣因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 沈千鈴 所經營之彩券行竊取彩券後,已為 沈盧月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後,鎖定戊○○涉有重嫌,於循線查知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通知其於98年7月30日到局說明而查獲該件竊盜犯行,戊○○並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供承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
6、7之竊盜犯行,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經警員帶同戊○○前往各現場指認,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戊○○之自白。
㈡、被害人巫 周美麗 、丙○○、庚○○、乙○○○、己○○、丁○○、甲○○於警詢之指述。
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張、竊取彩券位置圖7紙、現場照片10幀、監視器翻拍照片18幀附卷可稽。
三、被告遭警員查獲附表一編號5之竊盜犯行後,到案時在警員尚未知悉其餘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供承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6、7之竊盜犯行,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有警員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在卷足憑,就此等部分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附表一、┌─┬─────┬─────┬───────┬───────┐│編│被害人姓名│遭竊時間│遭竊地點│遭竊之彩券種類││號││││、數量、金額│├─┼─────┼─────┼───────┼───────┤│1.│巫周美麗│98年6月16│臺中市東區東興│面額200元之刮││││日14時許│里立德街192號│刮樂彩券32張,│││││(八路財神彩券│價值6400元。│││││行)││├─┼─────┼─────┼───────┼───────┤│2.│丙○○│98年6月21│臺中市南區臺中│面額100元之刮││││日13時30分│路462號│刮樂彩券36張,││││許││價值3600元。│├─┼─────┼─────┼───────┼───────┤│3.│庚○○│98年7月上│臺中市東區東興│面額200元之刮││││旬│里興大路18號│刮樂彩券15張,││││││價值3000元。│├─┼─────┼─────┼───────┼───────┤│4.│乙○○○│98年7月中│臺中市南屯區文│面額100元之刮││││旬│山里嶺東路868│刮樂彩券40張,│││││號│價值4000元。│├─┼─────┼─────┼───────┼───────┤│5.│沈千鈴│98年7月22│臺中市南屯區永│面額100元之刮││││日上午7時│定里南屯路2段│刮樂彩券50張,││││45分許│721號(大金彩│價值共5000元。│││││券行)││├─┼─────┼─────┼───────┼───────┤│6.│丁○○│98年7月25│臺中市南區工學│面額200元之刮││││日上午8時│路51號│刮樂彩券20張、││││30分許││面額100元之刮││││││刮樂彩券20張,││││││價值共6000元。│├─┼─────┼─────┼───────┼───────┤│7.│甲○○│98年7月27│臺中市南區樹德│面額200元之刮││││日8時許│里大慶街2段17│刮樂彩券40張,│││││號│價值8000元。│└─┴─────┴─────┴───────┴───────┘附表二、
一、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6至7之犯行,各次主文均如下: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上開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主文如下: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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